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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危險廢物、違法排污、非法處置、刑事犯罪
現場查獲的大量非法處置廢舊包裝桶
一、基本案情與查處過程
1、案件調查情況
白某某為個體經營者,于2017年8月租賃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玉峰山鎮環山村一廠房經營廢舊包裝桶。同年10月至次年4月,白某某在沒有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吳某某等人處收購沾染有礦物油、涂料廢物及廢有機溶劑等物的廢舊包裝桶,雇傭工人在上述廠房內用洗衣粉、香蕉水或清水清洗后出售,對于不易清洗的包裝桶切割成塊狀后出售。對于清洗廢舊包裝桶產生的廢水,白某某指使工人直接傾倒在地上,通過鋪設的管道排放至外環境。
吳某某為重慶新時代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底,吳某某代表新時代公司與宗申公司、隆鑫公司約定由新時代公司回收潤滑油廢桶。吳某某知道潤滑油廢桶屬于危險廢物,且知道處理廢桶需要資質。但吳某某在接手處置潤滑油廢桶工作時,未查驗、也未要求白某某出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間,先后向白某某出售沾染有潤滑油的殼牌208升裝廢舊包裝桶共計50.5噸。
2018年4月14日,公安機關在白某某租賃的廠房內查獲了白某某收購的廢舊包裝桶共計28.63噸,并將白某某、吳某某抓捕歸案。
2、行政處罰及執行情況
針對白某某、吳某某的環境違法行為,2018年11月19日,重慶市渝北區環境保護局對白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其立即停止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并罰款143700元。白某某未繳納該罰款。2018年12月21日,重慶市巴南區環境保護局對重慶新時代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10000元。重慶新時代公司已繳納罰款。
3、審判情況
2019年3月17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白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1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吳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8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1、對涉案危險廢物的認定問題
重慶市渝北區環保局工作人員于檢查當日對白某某作坊內的廢物包裝桶進行了識別,渝北區環境保護局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關于白某某洗桶作坊內廢包裝桶判定為危險廢物的意見》,證明作坊內的廢包裝桶標簽、銘牌標注的物質中有液壓油、潤滑油、廢礦物油、切削液、灰乳液、國產化ES21乳液、稀釋劑、罩光清漆、陰極電泳漆樹脂。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潤滑油等礦物油系危險廢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廢棄包裝物、容器屬于HW49類危險廢物。
2、確定涉案危險廢物的重量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為確定涉案危險廢物的數量,2018年4月14日、15日,公安機關委托從事危險廢物處置工作的重慶天志環保有限公司從白某某作坊運走疑似危險廢物的廢鐵桶、塑料桶共1899個(21車次),凈重28.63噸(不含桶裝廢液),每車次均作了清點筆錄和稱量筆錄,共制作清點筆錄21份、稱量筆錄21份。
重慶天志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了《電子汽車衡檢定證書》,證明對本案涉案危險廢物進行稱重的儀器符合《非自動稱通用檢定規程》的3級;出具了《關于對白某某洗桶作坊查處的危險廢物進行收運貯存并最終安全處置的報告》,證明2018年4月14日、15日,重慶天志環保有限公司將涉案危險廢物轉運至該公司璧山危險廢物處置場。經清點,該批危險廢物數量為空桶1846個、涂料廢物4桶、有機廢液12桶、廢膠23桶。上列危險廢物共重38.63噸,其中1846個空桶共重28.63噸。
3、關于共同犯罪的認定問題
吳某某知道處理潤滑油廢桶需要資質,但在負責處置廢桶工作的員工辭職后,吳某某接手處置廢桶工作時,只按照該員工提供的白某某電話號碼繼續通知白某某收購廢桶,并未要求白某某提供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進行查驗。雖然吳某某從未見過白某某,未與白某某共謀經營廢舊包裝桶,但她在未查驗、也未要求白某某出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聯系白某某向其出售沾染潤滑油的包裝桶。由于白某某不具有相應資質,不具有相應處理危險廢物的技術、設施和能力,無法按照處理危險廢物的規定進行有效處置,吳某某向其提供危險廢物,勢必會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
因此法院對吳某某辯護人提出的“吳某某非犯意提起人、無共謀的主觀故意,吳某某的社會危害性小”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證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的規定,將吳某某作為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判處。
三、本案啟示
1、嚴格界定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了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并不以周圍土地利用規劃、附近居民數量作為判斷標準,只要犯罪嫌疑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其行為已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將其行為界定為污染環境罪。法院據此對白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白某某經營場所周圍系荒地,附近居民少,犯罪情節輕微”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環保部門在查處案件時,只要發現案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即可按照污染環境罪收集證據,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2、嚴格執法、一查到底
在白某某案的審理過程中,證人張開碧、李光軍的證言證實,白某某曾在其他區縣因經營含有危險廢物的包裝桶被環保部門查處,但在正式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就關停作坊,流竄作案,繼續非法經營含有危險廢物的包裝桶。針對此種情況,區縣環保部門仍應以已有的證據對白某某作出行政處罰,進行公告送達。相關部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規定,可能會更早將白某某繩之以法,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3、加大對污染環境罪的宣傳力度
吳某某于2006年進入重慶新時代公司,2010年成為公司法人代表,從事銷售工作之余,按照已離職員工的做法處置收回的廢潤滑油桶,與白某某素未謀面,并不相識,因為對法律了解不夠,未盡到查驗收購人資質的義務而成為污染環境罪的共犯,受到刑法的制裁。吳某某在庭上陳述,她賣桶時擔心的只是白某某會不會用廢桶裝油冒充自己公司的產品,而未想到對環境的污染。若是加大對污染環境罪的宣傳力度,讓企業的危險廢物處置人員都清楚法律規定,提高責任意識,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類似吳某某案的犯罪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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